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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1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次在我国,“安乐死”是一个常被提起和讨论的话题。我们常会被“安乐死”话题的新闻吸引视线,会为那些饱受痛苦而寻求“安乐死”的人们痛心难过,也会对“安乐死”的价值判断附上自己的理解。
然而,当我们在谈论”安乐死“的时候,我们究竟在谈论些什么?
01
什么是“安乐死”?
安乐死(英语:Euthanasia,源自于希腊语:ε?θανασ?α,“好的死亡”;ε?为“好的”,θ?νατο?为“死亡”,此名称与实际做法不断地受到争议)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苦、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苦的”致死行为或措施。
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去除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02
为何被需要?也为何禁止?
疼痛和绝望
医学把人体疼痛分为10级,7级就可以让人疼得无法睡眠。
而目前人类的头号杀手“癌症”晚期,到底有多疼?
““头痛的感觉就像坐在过山车上好几天。”
“喝口水,像在喝玻璃碴子。吃口饭,能感知每粒米的运动轨迹,像火热的岩浆烧灼食道。无时无刻不在剧烈疼痛,从天黑到天明,极度疲倦却无法入睡,像在油锅里挣扎。”
”可是,这样的疼痛却是反复的、持续的、没有尽头的……
随着癌细胞的不断扩散,病人早已失去了求生的信念。
而在痛苦的折磨下,病人往往连死亡都觉得奢侈……
““死亡只是一瞬间,而疼痛却是没完没了。”
“说实在的,我真的不怕死,但我却受不了疼。”
”年,84岁的台湾前著名体育主播傅达仁被确诊为胰腺癌晚期,加上此前因病摘除胆囊、切胃一半,健康状况急转直下,公分的身高,只剩下不到50公斤,终日在剧痛中煎熬。
经过慎重考虑,病得毫无人形的傅达仁决定希望安乐死,保留最后的体面和尊严。
但台湾刑法明令禁止安乐死,帮助或教唆自杀的行为,面临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显然,傅达仁在台湾是无法实现安乐死的。
年,傅达仁带家人两赴瑞士,在全世界唯一接受外籍人员安乐死的专业机构“尊严”,注册为会员、正式提交了死亡申请。
医生反复审核,并与傅达仁多次面谈,确认了他的健康状况和求死意愿,最终批准了他的请求。
6月7日,傅达仁在家人的陪伴和见证下,镜头下笑饮毒药,在儿子怀中安然离世。
录像中,傅达仁满脸斑点、骨瘦如柴,可以想象病魔肆虐的极端痛苦。但他满脸平和,甚至带有一些喜悦,对着镜头展露笑容,用中英双语与大家爽朗告别。当地时间中午12时58分辞世,享年85岁。
生命和生命价值
当我们看到傅达仁选择以安乐死来终结自己本可以继续“延续”的生命时,我们都会感到伤感。
感于亲人之间的离别
感于生命的脆弱
生命本就短暂
却要去承受难以忍受的痛苦
生命本就脆弱
可是他们却还得鼓起勇气去结束“痛苦”的生命
然而,安乐死并没有被所有国家认可
因为对于生命以及生命的价值
总有着无数的争论
生命也不总是脆弱
他也可以坚韧如铁
生命也并不意味着短暂
她也可以创造无限
对于生命价值和意义的讨论
也影响着大家对安乐死的认识
年秉丁(Binding)及侯贺(Hoche)鼓吹“毁灭无生存价值的生命”(VernichtunglebensunwertenLebens)。希特勒借他们的主张,于年将成千上万的畸形儿童及成年精神病患加以屠杀,并美其名曰“安乐死计划”。
如此的“安乐死”泯灭人性,自不待言。这使得战后的欧洲人闻“安乐死”而色变。在德国文学中,“安乐死”一词更是成为禁忌,人们将它牢牢地与“毁灭不具生命价值的生命”的意义相联一起。这样的“安乐死”概念成为后来“安乐死讨论”的一大负担,特别对德国而言,更是如此。
一直到年以后,勒弗乐(L.Loeffler)才将“安乐死”的意义与纳粹所滥用的意义区分开来。不过,尽管如此,70年代以后,当伦理学界热络地讨论“安乐死”问题时,德国学者仍不太喜欢用“Euthanasie”(安乐死)一词,而宁以“Sterbehilfe”(临死介助)取代之。
改变和思考
近年来国人面对死亡的态度逐渐由忌讳转变为正视。这一态度上的转变是很正面的一种发展。因为,死亡是人生的一个部份,即使人想要逃避它,像鸵鸟一般自蒙双眼,也终不能掩蔽或改变人生死亡的事实。
“人是一种奔向死亡的存在。
——海德格尔(M.Heidegger)
”这句话听来虽然刺耳,不过却不能任意斥之为消极或悲观,因为海德格尔所言,既非积极或消极,也谈不上乐观或悲观;倒是一种如实观,是人生实实在在的一个事实描述。
更何况,随着医疗水平的进步,人类的寿命普遍得以延长。这也不可避免地导致,老年人受到疾病痛苦的折磨也相应地增加。这也导致这个时代对“安乐死”的看法和接受度正在发生改变。
然而,当我们在谈论“安乐死”的时候,我们究竟在谈论些什么呢?
03
安乐死的分类
要评价安乐死,还必须注意到“安乐死”的几种不同类型与区分。
积极安乐死vs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为了将患者从痛苦中解脱,而借助药物或运用其他人工方法的积极作为来终结其生命所进行的安乐死。(一般人在谈安乐死时,多半理解的是这个意思)
消极安乐死:是指不继续或者中止延命治疗的安乐死行为。
此外,不以缓和痛苦为主要的目的,停止对已经没有康复希望且濒临死亡的患者的无效延命措施,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况被称作“尊严死”。
现在,尊严死和消极安乐死大多数时候被作为“治疗的中止”来讨论。
直接安乐死vs间接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以导致死亡为行为之直接目的安乐死行为。
间接安乐死的概念则是由欧美法学界所引入,它主要是那些必要的止痛或麻醉,但副作用却可能导致死亡的行为。这样的医疗行为的直接目的不是导致病人死亡,但是死亡只是它“间接”导致的一种可能结果。
04
谁能为我的死亡做主?——死亡的“自我决定权”
当代疼痛医疗进步巨大,但仍然无法彻底解除晚期患者的疼痛。对这些患者而言,此时的“生”仅仅意味着疼痛的煎熬,已不再是生存的幸福。如果法律在这种情况之下,仍然强制要求个人履行遭受疼痛煎熬的“生”的义务,就会导致人的物化和工具化。所以,在当下仍然有必要继续探讨积极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积极安乐死合法说主要有“人道主义说”、“社会相当性说”、“紧急避难说”以及“自我决定权说”等。
其中以“自我决定权说”最有说服力。
该说认为,积极安乐死能够合法化的本质根据在于,在能够保证患者短时之内确实会失去“自律生存”以及患者选择死亡意思绝对真实的前提下,患者自己比较“伴随剧痛的短暂生命”和“从难以忍受的剧痛中获得解脱”这两种利益,最终通过行使“自我决定权”而选择了后者时,就应该排除“国家亲权”的“干涉”从而尊重该“终极选择”。
但是,人既是个体的存在也是社会的存在,人的生命具有不可处分性。出于保护人类社会的全体利益,仅仅以自我决定权为依据来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确实存在困难。
只要不影响社会“共同生活”,一般而言,作为社会共同价值取向的“社会决定”都应该尊重个体的“自我决定”。但是,当个体的“自我决定”明显不合理时,则应该允许“社会决定”对其予以限制。
05
我的死亡,我能完全做主吗?——“社会决定权”
””
““人的生命确实是属于其个人,但是关于其处分权,既有个人能够处分的部分,也有个人处分不了的部分。”
——甲斐克则
”如果仅以个人为基点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寻找依据是远远不够的,想要真正推进安乐死制度的立法,单纯自我决定的呼喊只是孤芳自赏,社会决定的修正是必经之路。
自我决定权的应用并非自古有之的真理,而是有着自由主义哲学的背景。具体延伸开来则包括自由理性主义、个人主义与道德多元主义等诸多内涵,其实质是将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的公私矛盾通过化公为私的模式予以消解,但极端的个人主义与道德脱离主义并非没有任何疑问。
与之相对,社会决定权则是指在自我决定权的基础上,汇聚社会共同体的意志,以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作为媒介,以科学合理的依据对某一事项做出决定。
从正面来说社会决定是自我决定之后的第二层考量,从反面来说社会决定是对自我决定的相当性限制。
就安乐死制度而言,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说明社会决定权参与的现实需要。
首先,纯粹的孤立个人是不存在的,正如布瓦索纳德所言“每个人都是人类这一巨大锁链中的一个个小链子,中间只要断了一个,都会造成连接着的链子的重大混乱”。由于我国传统上是一个以家庭为基点搭建的熟人社会,若仅凭自我决定随意处置生命必然会影响社会关系的存续稳定,进而威胁到国家和社会的存续。
其次,社会决定的加入也会降低医生的风险。因为现代社会的社会干预或司法家长主义并非是单向度的,其不仅保护着安乐死制度不被人滥用成为故意杀人的借口,也保护着实施主体的合法行为不被非难。考虑到我国当下的医患关系,如果仅凭患者的自我决定便对安乐死予以非罪化,显然会让医生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医生不仅会对安乐死望而却步,也会给医疗纠纷甚至是医闹事件埋下伏笔。
最后,基于我国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制度,单纯的自我决定权在我国并没有法制土壤,对个人主义的高声倡导也从来不是我国政府的价值取向。相比于对个人权利的追求,对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追求更符合社会共同价值取向,甚至可以说社会决定这一概念与我国有着天然的契合性。
06
自我决定权和社会决定权的权衡
针对“积极安乐死”,仅仅以“个人主义”的“自我决定”为由而主张合法化显然不够充分。但是,如果此时作为社会共同体共识的“社会决定”也承认该患者的“自我决定”时,那么作为例外,应该允许针对该患者的“积极安乐死”。将这两个原理作为相互补充的统合原理,就能够用来解决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自我决定”与“社会决定”分别是允许积极安乐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只有当两者都被符合时,该积极安乐死才是合法的。由于过分强调“社会决定”,会容易成为“杀人者的理论”,“社会弱者”就可能成为社会利益的牺牲品。因此,为了充分保护个人的生命权,应该限定“社会决定”只能是将“自我决定”朝保护生命方向进行修正,即“社会决定”只能限定为发挥“消极机能”。
换言之,患者的“自我决定”是前提,当不存在“自我决定”,即患者本人明确反对安乐死,或者是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并不明确之时,“社会决定”根本不会登场,此时绝对不允许实行安乐死。只有当患者本人有明确的要求时,“社会决定”才会登场。在考虑过各种因素之后,“社会决定”认为该患者并不适合实行安乐死时,“社会决定”就会朝保护生命方向修正该患者的“自我决定”,不允许实行安乐死。只有在不仅存在“自我决定”,而且也获得了“社会决定”承认的情况下,才能允许积极安乐死,只有此时的积极安乐死行为才能阻却违法性。
参考文献
佐伯仁志、孙文译,《日本临终医疗的相关刑事法问题》,载自《法学》年第5期;
刘建利,《死亡的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决定权——中日安乐死问题的比较研究》,载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5期;
刘建利,《晚期患者自我决定权的刑法边界——以安乐死_尊严死问题为中心》,载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年第3期;
刘润泽,《社会决定下的安乐死非罪化路径》,载自《现代法治研究》年第2期。
文/编: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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